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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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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5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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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
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
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
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
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
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
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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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5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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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健康食品的標示或廣告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的內容,標示或廣告宣稱的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
範圍。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涉及醫療效
能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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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上易字第 16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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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解釋方法雖有多種,然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
,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之規定,第 1 項
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 2 項則規
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
規定辦理之」,依法條文義觀之,已明顯可見該條第 1 項所謂「標示或
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
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第 2 項照法條文意解釋,應解為食品若有
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
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
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
,與應適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
為一談,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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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易字第 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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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
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
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
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
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
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
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
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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