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 24 條
現行條文: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
    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
          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第 3  條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  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
              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  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
              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14 條  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第 15 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
          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
          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名稱) 、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
          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4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7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
          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在有效之期間內,基於下列之各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
          得對已經核准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
          逾期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11 條  健康食品及其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標準。
          
第 17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
          ,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3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4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
          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
          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若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