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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537 號
  要  旨: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
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
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
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
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
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
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18 號
  要  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健康食品的標示或廣告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的內容,標示或廣告宣稱的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
範圍。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涉及醫療效
能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248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
權的情形下,固非不得依職權發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的行政命令,惟內容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
釋,僅限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果涉及人民自由
權利的限制,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大法官在
釋字第 313  號解釋、第 394  號解釋、第 402  號解釋也一再闡明,行
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也有相同旨趣。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法
規委員會之後表示認為,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修正沿革,主要原為
規範製劑範圍,並處理藥品許可證事由,其中有關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
未能以解釋令在藥事法第 6  條藥品定義,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高
院認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既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當然不能以未
經法律授權的藥品定義性認定規範,拘束人民對製造、輸入、販賣等權利
義務事項,甚至受刑責。因此,認為衛生署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認定綜合維他命製劑屬「藥品」,顯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易字第 264 號
  要  旨: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
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
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
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
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
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
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
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易字第 264 號
  要  旨: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
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
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
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
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
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
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
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885 號
  要  旨: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等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
生誤解之情形,並且食品不得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此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若業者認為所稱之食品,具有保
健功效,則認為是健康食品,應歸類為健康食品,由主管機關加以更嚴格
之管理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