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
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第 3 條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 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
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 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
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14 條 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第 15 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
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
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名稱) 、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
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4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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