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
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
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
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
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
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
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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