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 106 年 4 月 1 日生效
桃園縣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之規定,準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直轄 市之規定,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
臺北縣準用行政院衛生署主管法規部分條文中有關直轄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