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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40 條
現行條文: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
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
以第一項之罰鍰。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
          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之核發及管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
          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其情節
          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
          、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第 40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
          以第一項之罰鍰。

第 41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