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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
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
情形。」此種規定乃在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對於使用管制藥品之
醫師與藥師課予必須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9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
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
,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
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
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故依行政機關所為
行文之文義觀之,認該一處罰自有包含該日前之所有違章行為,該段期間
之行為,依處分書內容難以區分,無從依其記載認定是否已合法定之要件
,並據以區別本件行政機關第二次裁罰關於行為違章行為之期間,及判斷
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75 號
  要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
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又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
定併為裁處。如被處分人經主管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處罰鍰處分與為原處
分,如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 6  個月,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
依上述條文規定,得併為裁處,並無所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