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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
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186 號
  要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
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
,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
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
,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
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 號
  要  旨:
為減少菸品消費、管制菸品宣傳及促銷,參照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時,不得以圖畫為宣傳。本件受
處分人於代理進口之菸品包裝內附有菸品品牌之圖畫卡片,卡片既得與菸
品包裝分離,則卡片本身已具有直接或間接存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
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而應認為係菸品宣傳方式之一,原裁罰處分即屬合
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圖畫卡片係作為防偽之用,惟該卡片用紙、圖案
上均無防偽功能,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