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93 號
  要  旨: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
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業者參照本法第 2  條第 4  款已就「
菸品廣告」用詞定義可知,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
範疇,進而克盡其不得以「其他文字」為菸品宣傳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尚無違背,故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
受處罰。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
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
品目的之行為。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
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
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本條規範意旨。至於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
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
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
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6 號
  要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
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
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14 號
  要  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
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
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
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
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
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
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
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
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
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3 號
  要  旨:
按以燈光結合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之菸品展示方法,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
射在菸品上,惟於燈光較暗之處所,極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已超出使消
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自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
理辦法第 8  條所稱類如燈光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
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