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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菸害防制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3 號
  要  旨:
按以燈光結合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之菸品展示方法,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
射在菸品上,惟於燈光較暗之處所,極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已超出使消
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自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
理辦法第 8  條所稱類如燈光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186 號
  要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
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
,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
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
,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
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簡字第 821 號
  要  旨:
查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菸品,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而上開門市內確亦擺設菸品銷售,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可證,
原告於對外的玻璃櫃窗內,向外放置菸品及菸品圖片,使來往路人得以共
見,顯係為其銷售之菸品為宣傳。原告以其無廣告字樣主張非屬宣傳云云
,並不足採。且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以對外或緊鄰透明玻璃之方式
展示菸品、招貼海報等方式,以達到對不特定人進行促銷或廣告之效果者
,即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之範圍,應視具體情形依同法第 9  條處斷
。是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而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原告 10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