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擔保藥局確實履行其提供戒菸服務的義務,以及協助機關辦理給付審查
、評估戒菸成效等各項行政業務,機關亦得對接受戒菸服務的吸菸者為調
查及諮詢,或要求藥局提供說明、調閱病歷及相關文件,甚至得單方公告
調整、變更戒菸服務計畫或契約內容,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機關享有優勢
地位,以確保其行政目的之達成。故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內容
是依公法規範形成,契約目的具有公益性,機關亦享有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的優勢地位,故契約具有行政契約的性質。此外,藥局確有未親自提供戒
菸服務、看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未提供戒菸服務,卻
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以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
費用等違約情事。惟機關對藥局計算之逾期費用,其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
性質,如再加徵遲延利息,係對應納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損害的重複計算,
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機關就逾期
費用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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