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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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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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
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
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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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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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
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業者參照本法第 2 條第 4 款已就「
菸品廣告」用詞定義可知,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
範疇,進而克盡其不得以「其他文字」為菸品宣傳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尚無違背,故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
受處罰。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
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
品目的之行為。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
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
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本條規範意旨。至於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
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
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
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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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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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
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
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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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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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衡諸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在保障人民
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國家對人民負有身心健康之照
顧義務。參諸菸害防制法第 1 條已明定「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為
其立法目的。故權衡人民健康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利益價值,明顯優於
保障商業言論自由之財產權利益。是故,觀之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僅係列舉以廣播、電視及電影片等特定宣傳方式,
限制業者不得使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並非全面禁止促銷菸品或為
菸品廣告之言論。核其以限制菸品廣告、促銷宣傳方式之手段,以實現菸
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保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在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
有實質關聯,具必要性,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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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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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
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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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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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減少菸品消費、管制菸品宣傳及促銷,參照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時,不得以圖畫為宣傳。本件受
處分人於代理進口之菸品包裝內附有菸品品牌之圖畫卡片,卡片既得與菸
品包裝分離,則卡片本身已具有直接或間接存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
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而應認為係菸品宣傳方式之一,原裁罰處分即屬合
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圖畫卡片係作為防偽之用,惟該卡片用紙、圖案
上均無防偽功能,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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