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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14 號
  要  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
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
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
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
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
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
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
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
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
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3 號
  要  旨:
按以燈光結合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之菸品展示方法,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
射在菸品上,惟於燈光較暗之處所,極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已超出使消
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自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
理辦法第 8  條所稱類如燈光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31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
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簡字第 821 號
  要  旨:
查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菸品,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而上開門市內確亦擺設菸品銷售,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可證,
原告於對外的玻璃櫃窗內,向外放置菸品及菸品圖片,使來往路人得以共
見,顯係為其銷售之菸品為宣傳。原告以其無廣告字樣主張非屬宣傳云云
,並不足採。且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以對外或緊鄰透明玻璃之方式
展示菸品、招貼海報等方式,以達到對不特定人進行促銷或廣告之效果者
,即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之範圍,應視具體情形依同法第 9  條處斷
。是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而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原告 10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