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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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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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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
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業者參照本法第 2 條第 4 款已就「
菸品廣告」用詞定義可知,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
範疇,進而克盡其不得以「其他文字」為菸品宣傳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尚無違背,故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
受處罰。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
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
品目的之行為。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
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
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本條規範意旨。至於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
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
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
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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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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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
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
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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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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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衡諸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在保障人民
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國家對人民負有身心健康之照
顧義務。參諸菸害防制法第 1 條已明定「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為
其立法目的。故權衡人民健康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利益價值,明顯優於
保障商業言論自由之財產權利益。是故,觀之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僅係列舉以廣播、電視及電影片等特定宣傳方式,
限制業者不得使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並非全面禁止促銷菸品或為
菸品廣告之言論。核其以限制菸品廣告、促銷宣傳方式之手段,以實現菸
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保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在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
有實質關聯,具必要性,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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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簡上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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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以燈光結合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之菸品展示方法,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
射在菸品上,惟於燈光較暗之處所,極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已超出使消
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自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
理辦法第 8 條所稱類如燈光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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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3年訴字第 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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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擔保藥局確實履行其提供戒菸服務的義務,以及協助機關辦理給付審查
、評估戒菸成效等各項行政業務,機關亦得對接受戒菸服務的吸菸者為調
查及諮詢,或要求藥局提供說明、調閱病歷及相關文件,甚至得單方公告
調整、變更戒菸服務計畫或契約內容,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機關享有優勢
地位,以確保其行政目的之達成。故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內容
是依公法規範形成,契約目的具有公益性,機關亦享有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的優勢地位,故契約具有行政契約的性質。此外,藥局確有未親自提供戒
菸服務、看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未提供戒菸服務,卻
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以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
費用等違約情事。惟機關對藥局計算之逾期費用,其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
性質,如再加徵遲延利息,係對應納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損害的重複計算,
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機關就逾期
費用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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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11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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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
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
,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
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
,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
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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