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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537 號
  要  旨: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
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
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
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
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
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
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
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660 號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食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具商業上意見表達的性
質。商業言論所提供的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
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民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 11 條
言論自由的保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目的在保
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無
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37 號
  要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
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
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37 號
  要  旨: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公告應施查驗許可之食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查驗許
可即向國內輸入,該項食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
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是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授權,為執
行母法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所訂定的
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與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此外,同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
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經衛福部公告之的品,未據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
,不得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數的認定應以食品品項數目為判
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