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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40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處分」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依法
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並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至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衛生機關依檢驗結果,所為「裁罰
處分」,係因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該
食品業者有具體違章行為,衛生機關始為裁罰。故該「裁罰」處分與「徵
收」處分應確保處分對象知悉相關資訊之程度,尚有不同。故自不得遽以
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區段徵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告
知權之釋明,推論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應以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為原則
,即使無法將檢驗報告直接提示,亦應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
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71 號
  要  旨:
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受到處罰,基於法治
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於可能性範圍內,做必要性之調查與舉
證。而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時,即使受處罰人所為之各項
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才能認
定科罰處分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有關檢驗機關對食品業者進行檢驗結果之事
實告知後,業者得於 15 日內申請複驗之規定,其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應如何救濟之規定,尚屬有別。食品業者不
得以不知該規定為由,而主張仍得於受通知 1  年內申請複驗。

5 裁判字號: 111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要  旨: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將產
品自行或送交檢驗機關檢驗,又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產品有危害衛
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行為人自中國進口
番茄乾輸入我國,經衛生局稽查抽驗,驗出二氧化硫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附表 1  所規定的標準值,且未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自行送檢,係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