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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40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處分」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依法
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並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至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衛生機關依檢驗結果,所為「裁罰
處分」,係因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該
食品業者有具體違章行為,衛生機關始為裁罰。故該「裁罰」處分與「徵
收」處分應確保處分對象知悉相關資訊之程度,尚有不同。故自不得遽以
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區段徵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告
知權之釋明,推論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應以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為原則
,即使無法將檢驗報告直接提示,亦應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
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90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
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4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128 號
  要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行為具有主觀
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違規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有關檢驗機關對食品業者進行檢驗結果之事
實告知後,業者得於 15 日內申請複驗之規定,其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應如何救濟之規定,尚屬有別。食品業者不
得以不知該規定為由,而主張仍得於受通知 1  年內申請複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