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
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
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