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食品業者對於油品銷售之完整流向,依照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完整提供之義務,且有應準備相關資料,供機關
查核之協力義務。次按食品業者於主管機關稽查時,非「拒不提供」或「
提供不實資料」,而是「未完整提供銷售流向資料」,即非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47 條第 11 款規範客體,而屬於同條第 10 款規避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查核之範疇。從而,主管機關再三稽查、查詢,業者始
分別陸續提供產品銷售之「局部資料」,此種再三阻礙主管機關了解產品
完整流向之行為,勢必延宕主管機關即時稽查其他下游業者,以致無法迅
速封存或命令下架,則認定業者此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查核」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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