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0 號
  要  旨:
按販售動物用油之廠商如果在主管機關稽查時,故意隱匿油品流向,未依
法完整提供下游廠商資料,衡諸經驗法則,必然會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問題
油品之後續追查,同時也會導致相關證據之滅失及民眾食用安全等,另業
者不配合時,適逢有業者將動物用油流入食品製造業之事件發生,且業者
亦有多次違規情事,則主管機關對業者裁罰之行政處分,縱未載明業者未
提供油品流向資料,將對食品安全發生重大危害等情節,惟處分記載之內
容,已足堪認定主管機關已考量業者未提供相關資料,將影響其對油品之
追查,而危及民眾食用安全者,自不得遽認主管機關未斟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57 號
  要  旨:
按食品業者對於油品銷售之完整流向,依照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完整提供之義務,且有應準備相關資料,供機關
查核之協力義務。次按食品業者於主管機關稽查時,非「拒不提供」或「
提供不實資料」,而是「未完整提供銷售流向資料」,即非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47 條第 11 款規範客體,而屬於同條第 10 款規避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查核之範疇。從而,主管機關再三稽查、查詢,業者始
分別陸續提供產品銷售之「局部資料」,此種再三阻礙主管機關了解產品
完整流向之行為,勢必延宕主管機關即時稽查其他下游業者,以致無法迅
速封存或命令下架,則認定業者此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查核」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90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
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48 號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
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
「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
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
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
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
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
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有關檢驗機關對食品業者進行檢驗結果之事
實告知後,業者得於 15 日內申請複驗之規定,其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應如何救濟之規定,尚屬有別。食品業者不
得以不知該規定為由,而主張仍得於受通知 1  年內申請複驗。

6 裁判字號: 111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要  旨: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將產
品自行或送交檢驗機關檢驗,又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產品有危害衛
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行為人自中國進口
番茄乾輸入我國,經衛生局稽查抽驗,驗出二氧化硫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附表 1  所規定的標準值,且未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自行送檢,係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