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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有關製造廠商之標示得以總公司或
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規定,係就一般情形所為之規範。倘主管機關針對
個別之特殊狀況而另為公告或函示時,如該公告或函示無違母法規定之意
旨者,自應依該公告或函示為之。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90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
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9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公告禁
止日本特定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該公告並非主管機關就法令規定所
稱「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為具體化解釋之行政規則。

4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203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指定申請查驗應具備之文件,事先通知相關
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乃對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抽象之規定,並非就具
體事件所為之處置,亦未對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產生具體個別之規制效
力,尚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19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10 月 27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31595 號函稱:「食
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
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
綜合研判。」故產品之圖樣與文字雖未對實際療效為具體、明確內容之陳
明,但「字裏行間」或產品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含有「醫療
功效暗示意涵」,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蓋醫療效能之暗示方法五花八門,食品標示
認定基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為例示,無法全然規範,縱產品未具
體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然其包裝整體表現可認定涉及醫療效能標示者,仍
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128 號
  要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行為具有主觀
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違規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212 號
  要  旨:
法律如僅授權主管機關為行政指導而無處罰之授權者,即不得以之作為處
罰之構成要件。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50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
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本以 15 年
計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期間長於 5  年者,以 5  年計算。本件受
處分人固遭重複裁處罰鍰,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參照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