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有關製造廠商之標示得以總公司或 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規定,係就一般情形所為之規範。倘主管機關針對 個別之特殊狀況而另為公告或函示時,如該公告或函示無違母法規定之意 旨者,自應依該公告或函示為之。
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公告禁 止日本特定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該公告並非主管機關就法令規定所 稱「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為具體化解釋之行政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