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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47 號
  要  旨:
原告生產鮮採之牛樟芝,係作為供人飲食之原料,該項產品即屬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食品,而原告本身又從事販賣之行
為,則是項販賣行為即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
食品業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7  月 10 日部授食字第
1041302003  號公告訂定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檢具該
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 90 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
文件,上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固然,應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者,按
「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送審對象須為原料來源之上
、下游哪方負責資料送審,縱使如此,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經
營計畫內容,由原種植「香菇」改為「牛樟芝」之過程中,因被告負有實
質審查之權,則原告自不能免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檢附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責。

2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37 號
  要  旨: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公告應施查驗許可之食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查驗許
可即向國內輸入,該項食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
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是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授權,為執
行母法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所訂定的
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與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此外,同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
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經衛福部公告之的品,未據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
,不得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數的認定應以食品品項數目為判
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