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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302 號
  要  旨:
業者係同一日刊登不實食品廣告於四家平面媒體上,因該四家報社之讀者
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自亦不同,故應認主管機關對業者開立四份處分
書分別予以處罰,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23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所規範之「廣告」究何所指,應
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考量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
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於規範目的下
,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
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
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是何
稱謂、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
付為其登載資訊(廣告)者對價,均在上述規定之涵攝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210 號
  要  旨: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既無可直接命令行為人「應立
即停止刊登」,則主管機關自難擅自作成命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之
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101年易字第 264 號
  要  旨: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
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
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
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
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
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
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
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95 號
  要  旨: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 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宣傳單若非由本人所製作,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惟若參與在見證聚會中為商品醫療效能之宣示,
縱使該見證聚會並非本人所舉辦,但確知於見證聚會中宣傳商品療效之情
事,亦未為相反之聲明,反而容認宣傳療效之結果,難認並無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之犯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305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
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
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
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
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
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3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若行為人在廣播節目中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
效,無非在引起消費者對該產品有醫療效能之認知,則對產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甚明,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12 號
  要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
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
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
,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
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
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
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
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
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
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84 號
  要  旨:
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謂之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應就個案所欲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
、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包裝產品之標示能否標示基因改
造或非基因改造應視是否屬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如該食品目前在臺灣尚未有商品化之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且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基因改造原料,於包裝產品上不得標
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否則即易使消費者誤解該食品原料為
我國公告核可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違反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19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10 月 27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31595 號函稱:「食
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
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
綜合研判。」故產品之圖樣與文字雖未對實際療效為具體、明確內容之陳
明,但「字裏行間」或產品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含有「醫療
功效暗示意涵」,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蓋醫療效能之暗示方法五花八門,食品標示
認定基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為例示,無法全然規範,縱產品未具
體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然其包裝整體表現可認定涉及醫療效能標示者,仍
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1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要  旨: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將產
品自行或送交檢驗機關檢驗,又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產品有危害衛
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行為人自中國進口
番茄乾輸入我國,經衛生局稽查抽驗,驗出二氧化硫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附表 1  所規定的標準值,且未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自行送檢,係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7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
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者而言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按,法
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
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110  號著有判例可
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885 號
  要  旨: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等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
生誤解之情形,並且食品不得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此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若業者認為所稱之食品,具有保
健功效,則認為是健康食品,應歸類為健康食品,由主管機關加以更嚴格
之管理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將廣告訊息內容「易生誤解」之
      情形亦納入規制範圍內,其立法意旨即係要確立普通「食品」在衛
      生行政領域內之合理管制歸類,藉以與「藥物」或「健康食品」有
      所區隔,以維護社會大眾對各式各樣食用品之基本訊息認知。若食
      品宣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而未經
      政府機關核准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等相關程序,卻以廣告
      訊息以暗示或隱喻之方式聲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即有使消費者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屬上開法令欲規範之範圍。是以,違規廣告之認
      定,自應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而為認定。
(二)次按立法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
      ,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為解釋時,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作合理認
      定,並非漫無標準。而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期前開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規定之適用明確,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詳密之規
      範,以供相關業者遵循及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其目的即在規範坊間動輒以一般食品卻標榜具醫療效能或涉
      及廣告標示詞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認定表分別就詞句涉及
      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
      規定,並有不得為廣告內容之例句供參,內容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143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
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又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乃對於刊登食品廣告者所課予之公法上義
務,原告既要刊登廣告銷售系爭食品以營利,自有注意其廣告詞句之用語
,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原告仍以上開詞句刊登於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33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在網路刊登食品廣告 5  則,廣告用語分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依被告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章事實,顯然非一行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未分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又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 5  次於網路刊登食品廣告內
容,何者屬「涉及誇張」;何者係「易生誤解」,就不同之違章態樣,亦
未予說明。本件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
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32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主張所受裁罰處分,未對其如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說明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有恣意專斷之違
法情形;惟以受處分人於網站刊登該食品廣告,就其整體內容觀之,稱其
有減肥、抗衰老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內容,或宣稱其具有醫療效果或
預防疾病,且食品有無療效,必須有醫學上證明或醫師之處方始克認定,
坊間出版書刊,純屬學術研究討論者,縱依書籍刊載予以援用,主管機關
予以處分亦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又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謂。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在網站所載內容僅
係敘述茶葉本身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且依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
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等,本件不應裁罰。
惟被處分人爭執衛生局裁罰處分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
法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首揭重大明顯瑕疵,被處分人仍不得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並無效原因,被處分人訴請判決確
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26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食品
,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廣告,不應
脫逸為食品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傳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得
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概念,而
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