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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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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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從事脫水水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之食品業者,固得於食品中使用漂白劑,惟其用量為二氧化硫殘留量 0.5
g/kg 以下,始符合標準,否則即違反食品加物標準,且裁處時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48 條第 8 款所規範者,僅「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
反食品加物標準之情形,至其他違反食品加物標準之情形,則應適用
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規定,是食品業者輸入之產品如違反食品加物標
準,即應適用同款規定逕予裁罰,而毋庸依同法第 48 條第 8 款規定先
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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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簡字第 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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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謂之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應就個案所欲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
、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包裝產品之標示能否標示基因改
造或非基因改造應視是否屬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如該食品目前在臺灣尚未有商品化之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且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基因改造原料,於包裝產品上不得標
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否則即易使消費者誤解該食品原料為
我國公告核可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違反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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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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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
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
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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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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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將產
品自行或送交檢驗機關檢驗,又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產品有危害衛
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行為人自中國進口
番茄乾輸入我國,經衛生局稽查抽驗,驗出二氧化硫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附表 1 所規定的標準值,且未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自行送檢,係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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