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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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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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土地「徵收處分」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依法
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並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至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衛生機關依檢驗結果,所為「裁罰
處分」,係因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該
食品業者有具體違章行為,衛生機關始為裁罰。故該「裁罰」處分與「徵
收」處分應確保處分對象知悉相關資訊之程度,尚有不同。故自不得遽以
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區段徵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告
知權之釋明,推論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應以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為原則
,即使無法將檢驗報告直接提示,亦應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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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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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
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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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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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
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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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3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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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
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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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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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公告禁
止日本特定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該公告並非主管機關就法令規定所
稱「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為具體化解釋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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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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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
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
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
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
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
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
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
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
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
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
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
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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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4年簡上字第 1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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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行為具有主觀
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違規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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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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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有關檢驗機關對食品業者進行檢驗結果之事
實告知後,業者得於 15 日內申請複驗之規定,其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應如何救濟之規定,尚屬有別。食品業者不
得以不知該規定為由,而主張仍得於受通知 1 年內申請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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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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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有關檢驗機關對食品業者進行檢驗結果之事
實告知後,業者得於 15 日內申請複驗之規定,其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應如何救濟之規定,尚屬有別。食品業者不
得以不知該規定為由,而主張仍得於受通知 1 年內申請複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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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更二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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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將產
品自行或送交檢驗機關檢驗,又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產品有危害衛
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行為人自中國進口
番茄乾輸入我國,經衛生局稽查抽驗,驗出二氧化硫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附表 1 所規定的標準值,且未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自行送檢,係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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