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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摘取器官之醫療機構,應將完整之醫療紀錄記載於捐贈者病歷,並應善盡
醫療及禮俗上必要之注意。
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療機構應於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前,提
供捐贈者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受移植者之醫療
機構並應併同受移植者之病歷保存。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
              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10-1 條 醫院應將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器官移植者之資料,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用,應自行設立專責單位或捐
          助成立專責機構,辦理前項資料之資料庫建置;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
          構、團體辦理之。
          衛生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受委託之機構、團體及其相關人員,對
          於因業務知悉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移植者之姓名及病歷資料,不得無故洩
          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
          醫療人員應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捐贈器官移植之死者親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
          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醫師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