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
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10-1 條 醫院應將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器官移植者之資料,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用,應自行設立專責單位或捐
助成立專責機構,辦理前項資料之資料庫建置;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
構、團體辦理之。
衛生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受委託之機構、團體及其相關人員,對
於因業務知悉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移植者之姓名及病歷資料,不得無故洩
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
醫療人員應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捐贈器官移植之死者親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
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醫師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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