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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3 號
  要  旨: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
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
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
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
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
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
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
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
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
(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