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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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4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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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
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
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
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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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5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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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
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
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
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
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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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2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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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
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除係配合商業
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訂定外,復屬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及限制所為規定
事項,而不得由未加入公會之運輸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變更,因該條項所列各款變更,涉及運輸業者公司重大變
動,倘業者未加入公會自無法藉由公會組織而達成商業團體法所列商業團
體存在之社會公益之功能,致影響及大眾安全、財產權益等。又交通部係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而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
員證書影本之義務,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
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又為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
目的,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之授權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助於達成增進公眾福利與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其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其同時有助達成商業團體
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即謂該項規定係以事件內在無關之行政手段不當
聯結,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63、64 條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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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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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
藥品費用。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
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以保險人
依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其共同擬訂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及藥價基準,辦理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於法即無不合
。又雖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委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共同擬訂,但仍規定主管機關擁有核定權,亦即,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將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定性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決策,乃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之權限,與單純之契約雙方合意約定事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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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8年簡上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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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
(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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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6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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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
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
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醫療
保健服務對價之給付,給付之內容,則與醫事服務服務機構同受相關法令
及健保合約之規範。又品質保證保留款雖非醫療給付費用支付,而有獎勵
金性質,但同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列,其分配核發基準類推適用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關於醫療費用支付基準之程序而為訂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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