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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8-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3 號
  要  旨: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
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
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
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
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
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
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
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
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98 號
  要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
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
。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
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
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70 號
  要  旨: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已明文規定虛報醫療費用係禁止行為,
      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5  款、
      第 7  款所列情事,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範
      疇,是其並無逾母法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明文約定簽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業務,且合約條款亦明定不予給付或扣減醫療費用之各項具體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時顯得預見,並無因授權不明而無從預
      見管理內容情事,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按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
      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既為醫師應於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執業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是所謂應邀出診係指
      應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病人之邀往診而言,始符合該條規範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74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
(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8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費協字第
0925901259  號公告 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
該公告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二、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
給付費用成長率經計算後為 3.813%。三、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
付費用總額計算公式如下: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實際保險對象人數93 年度全民健康
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9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
1.03813 」。又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9 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醫
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係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
立之門診診療服務,分別設定分配比例。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
委員會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
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時,就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分,係以前
1 年度門診診療服務所請領之醫療費用為參考依據。故上開公告中所述之
「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自不包括具有多重醫事資格者從事
未辦理執業登記之他類資格業務所生之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雖具有中、
西醫師資格,且其經營之華○醫院亦設有中醫部門,然因原告係選擇請領
精神科及家醫科之執業執照,此有嘉義縣衛生局 97 年 10 月 28 日嘉衛
醫字第 0970026723 號函附本院卷為憑,依上開合約及相關健保法令規定
,原告僅得請領西醫診療服務之醫療費用自明。至於原告執行中醫診療業
務,雖符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然尚不得以其合法
從事中醫診療業務,即認定該診療服務,亦得請領系爭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53 號
  要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
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
。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
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
「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
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81 號
  要  旨:
健保局所擬定之 98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
案,係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達增進
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所訂定,依該改善方案,健保局係以鼓勵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至該方案施行區域開業,或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二種執行方式,
若巡迴醫療服務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經健保局同意後,依該方案
所訂申請條件、申請程序、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申報與審查與全民健康保
險係由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之方式,並無二致,是其性質
亦當定性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