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90 號
  要  旨: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
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
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
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
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68 號
  要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
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
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
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
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
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
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
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
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2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
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惟同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
專以筆錄證之。經查原審於 96 年 3  月 1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明,
「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
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各在卷,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並使當事人
陳述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
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
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473 號
  要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
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
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參照)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 23 條「考試訓
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 20 條
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又「依法行政
」原則是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其旨,原
告既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撤銷其資格,被告據之而撤銷原告醫師
證書,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守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無涉。本件原告既經考試院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以 93 年 5
月 11 日考台組壹二字第 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
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被告據而依醫師法第 1  條規定,撤銷其醫
師證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48 號
  要  旨:
行為時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規定,均明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得應中醫師檢覈。顯然當時的中醫師檢覈資格要件之一須執行中醫業務
五年以上,而所稱五年當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在
國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的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