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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
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
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
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1 號
  要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
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
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
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11 號
  要  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
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
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
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
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
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
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
,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
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
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
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473 號
  要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
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
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參照)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 23 條「考試訓
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 20 條
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又「依法行政
」原則是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其旨,原
告既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撤銷其資格,被告據之而撤銷原告醫師
證書,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守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無涉。本件原告既經考試院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以 93 年 5
月 11 日考台組壹二字第 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
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被告據而依醫師法第 1  條規定,撤銷其醫
師證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48 號
  要  旨:
行為時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規定,均明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得應中醫師檢覈。顯然當時的中醫師檢覈資格要件之一須執行中醫業務
五年以上,而所稱五年當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在
國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的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