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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
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
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
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1 號
  要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
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
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
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59 號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故於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發布
,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473 號
  要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
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
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參照)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 23 條「考試訓
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 20 條
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又「依法行政
」原則是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其旨,原
告既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試院撤銷其資格,被告據之而撤銷原告醫師
證書,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守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無涉。本件原告既經考試院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以 93 年 5
月 11 日考台組壹二字第 09300040093  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
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被告據而依醫師法第 1  條規定,撤銷其醫
師證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77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
,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
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
法性,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
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
,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
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
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
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
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
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
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