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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90 號
  要  旨: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
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
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
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
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抗字第 119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行政行為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行
政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已然確定或可得確定,抑或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
續擴增之可能;事實關係是否具體之判斷,得以規制效力是一次完成或具
有反覆實施之作用,作為輔助判斷之標準。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52 號
  要  旨: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
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
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
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又不論國內、
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
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
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