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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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5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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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
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
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
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
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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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1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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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
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
證書者。又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及
第 1 條之 3 就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
,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中醫學系畢業生,須先在衛生署評鑑通過之適當
層級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
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中醫師高考。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第 1 項內容係針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文義
予以補充解釋。另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 8 條規定
,亦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訂定,均非無法律之授權,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自均得予以適用。又而行為人既未依規定在國內適當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
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該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
明,考選機關因認行為人之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
定並不相當,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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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8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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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以外國學
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
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
,始得參加考試。惟考生以菲律賓之大學醫學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報考醫
師考試,若考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通過美國醫師
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
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辦
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故以考生既無
上述列舉地區之學歷,亦未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與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各項考
試,自難認有應考資格,退件處分並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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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3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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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
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
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
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又不論國內、
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
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
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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