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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29-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
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
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
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係處罰醫師之違法或不當醫療業務行為,若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具有接續性,則其基於相同動機,多次出具與事實不符
之診斷書之個別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最後
一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17 號
  要  旨: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
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醫師連續出具
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因此廢止其醫師
證書有所依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91 號
  要  旨:
按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
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
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
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
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
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
判斷餘地,又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
。是以,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自應以主管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
當於應予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
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
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35 號
  要  旨:
同一行為如同時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所處罰,並非不得合併處罰,
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乃因一行為侵害單
一法益時,刑事處罰即可達到懲處效果,故無須重疊法規範而多重處罰,
惟同一行為侵害多法益,如認有多個違反行為,即應受多種處罰,而不受
一事不二罰原則限制。故醫師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及醫師法時,如認侵害
多重法益,自得將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併合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86 號
  要  旨:
按醫師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法科處違規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
照,情節重大者,尚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法律已授與主管機關對於醫師
有該條規定情形時,除處罰鍰外,尚有進行相關處分之裁量權,其並無先
後排序或階段之限制。是主管機關考量醫師違規情節,並針對該行為如何
危害民眾就醫安全及權益等進行說明,並為停業處分者,尚難認有何裁量
逾越、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56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醫師有法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所稱「
情節重大」,立法上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
程度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
故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
,倘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即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
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
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
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
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
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
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