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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健保
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
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因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
,加以健保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亦明文規定,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央健康
保險局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則依該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不足抵扣,或
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險人仍得就其
前已溢付之金額,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償。又保險人無給付義務,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
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17 號
  要  旨: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
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醫師連續出具
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因此廢止其醫師
證書有所依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
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
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
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19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
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
為之。又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
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
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規定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
業務,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
院所均應受其拘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
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
險人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得向醫療院所追償。又此部分保險人並無
給付義務,醫療院所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
險人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98 號
  要  旨:
若不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即非屬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
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範之義務主體,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或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則應分別
依醫師法第 28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另行政罰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惟軍事學校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雖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
身分,然因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間,乃屬內部關係,並
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與其所屬
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
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13 號
  要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
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
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
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
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
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
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屬
行政契約;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適用時
應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02 號
  要  旨:
診所負責醫師容留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於診所為病患診療,並以其原經文名
義,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之行為,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
之不正當申報醫療費用行為,且可歸責於診所負責醫師,則保險人依合約
約定,就診所負責醫師申請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之責,且核付者並應予
追扣,另得由診所負責醫師申報應領費用內將之扣除。就醫療院所申報之
醫療費用,如經保險人審核認有違反合約約定,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而
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診所負責醫師返還不正當
申報而領取之醫療費用,惟不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之當事人,亦未向保險人受領健保給付,自無返還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