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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90 號
  要  旨: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
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
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
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
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19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9 條前段第 3  款、第 4
款、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47 條規定,固具有
處罰性,然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
,屬健保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必要,其內涵無超過以
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 66 條第 1  項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該法之立法
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