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9 條前段第 3 款、第 4
款、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47 條規定,固具有
處罰性,然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
,屬健保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必要,其內涵無超過以
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 66 條第 1 項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該法之立法
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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