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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90 號
  要  旨: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
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
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
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
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86 號
  要  旨:
按醫師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法科處違規行為人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廢止其執業執
照,情節重大者,尚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法律已授與主管機關對於醫師
有該條規定情形時,除處罰鍰外,尚有進行相關處分之裁量權,其並無先
後排序或階段之限制。是主管機關考量醫師違規情節,並針對該行為如何
危害民眾就醫安全及權益等進行說明,並為停業處分者,尚難認有何裁量
逾越、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285 號
  要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
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
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
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
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
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
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