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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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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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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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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簡上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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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
(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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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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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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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4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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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於系爭核准處分之注意事項欄位上記已記載「若……停、歇業,
原報備支援案件將自動註銷」,解釋上應認為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授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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