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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師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43 號
  要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
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
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
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
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
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
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
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74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
(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或醫師已不具申請執照之資格,行政機關仍未廢止該執照,則自
有損社會大眾對政府核發執照之公信力,且不利於醫療行政事務之管理。
而醫療機構取得開業執照後,該開業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喪失管理、使用權
限,且其一般醫療設施及消防安全等設備已不復存在,因已無法繼續執行
醫療事務,自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行政機關即得廢止
其核發之開業執照。此外,核發執照後,苟有新事實發生,致申請人已不
符合申請執照時所須之要件時,行政機關因事實變更,即得廢止先前核發
之執照,然其廢止原因既非針對申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故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