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檢驗屍體並掣給死亡證 明書,乃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該死亡證明書當屬受託醫 療機構對外所為之確認性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此等行政處分不服,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者,應以受託之醫療機構為被告,其以不適格之 衛生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自應為適當之闡明,使其得以補正。至其補 正後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是否合法,則應另行審認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 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 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