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 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 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