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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23 號
  要  旨: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
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24 號
  要  旨: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
之行政規則,不得違反相關法律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數所
為之決議,否則法院即得逕行排斥而拒絕適用。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23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
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
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
,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
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35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84 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若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
情解說及治療方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即屬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
療廣告,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再字第 125 號
  要  旨:
按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乃任何人均應遵
守之強制規定;且並未以刊播醫療廣告須以銷售或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
務為目的作為要件。故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
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19 號
  要  旨:
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
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俾禁止一般人利
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是以,行為人
非醫療機構,而在其設立之網址,刊登醫療廣告宣傳醫美診所提供之醫療
業務,招徠民眾付費接受該等醫美療程,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即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51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9  條、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規定,乃鑑
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
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
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等以外之一般人在傳播媒體
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非醫療機構,只要客觀上具有
刊登醫療廣告資訊行為,主觀上有宣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訴求,而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04  條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60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
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
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
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
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285 號
  要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
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
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
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
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
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
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29 號
  要  旨:
行為人依傳統民俗療法協會發給之結業證書,認刊登影射性質醫療廣告並
無缺失,且為第一次試登廣告,並無有意違反醫療法云云,惟僅違反醫療
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104  條之規
定處罰,並無須先經主管機關告誡仍不從者,始得依同法第 104  條處罰
之規定。故縱行為人稱主管機關欠缺告知禁止刊登程序,而直接處行政罰
鍰,未盡其告誡義務,惟此誤會之詞,主管機關本即無此義務,故應駁回
其訴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
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
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
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
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
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
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
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
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53 號
  要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
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
。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
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
「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
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 號
  要  旨: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
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
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
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
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
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
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