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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8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23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
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
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
,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
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60 號
  要  旨: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非針
對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廣告所作成,然觀諸醫療法所規定課予不得為違規醫
療廣告之不作為義務,核與藥事法所規定不得為違規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類型相同,皆存在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之情狀,本
於相同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
件法律適用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96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
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285 號
  要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
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
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
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
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
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
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0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
。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
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24 號
  要  旨:
大分子玻尿酸雖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之醫療器材,
惟其核准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小範圍、少量之臉部,未包含胸部等其他部位
;故以醫師在病患主動要求下,施打玻尿酸以調整胸型,此一醫療業務行
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
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即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
定之情事,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規定,予以停業 2  個月,並於 1  年內完成額外 10 小時之醫學
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訓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 號
  要  旨: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
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
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
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
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
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
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