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
8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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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4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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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
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
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
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
,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
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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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9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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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醫療廣告內容以醫療機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
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等事項為限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情
形外,不受第 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又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
訊,固不受該項所定內容範圍限制,但非謂其不受其他條款限制。如醫院
於網站上刊載之廣告內容既述及特惠、優惠價等內容,即該當於禁止用以
招攬病人「不正當方法」,而應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處罰,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即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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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9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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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
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
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
,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是以,廣電業者經營
媒體事業,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
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
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廣告既經前地方政府認定
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廣電業者經營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
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
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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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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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是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的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細繹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醫療的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
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
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
陷於認知錯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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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6年簡字第 2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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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
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
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
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
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
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
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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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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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
。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
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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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3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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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
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
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
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
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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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3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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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
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
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
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
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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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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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
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
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
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
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
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
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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