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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7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4年抗字第 245 號
  要  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檢驗屍體並掣給死亡證
明書,乃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該死亡證明書當屬受託醫
療機構對外所為之確認性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此等行政處分不服,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者,應以受託之醫療機構為被告,其以不適格之
衛生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自應為適當之闡明,使其得以補正。至其補
正後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是否合法,則應另行審認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2279 號
  要  旨:
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
項,得設醫療機構。故應認國軍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
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
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
非其法定職務。又國防部軍醫局為民眾診療業務作業所需設有民診處,其
擔任國軍北投醫院醫官期間,於其法定職務以外,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
對一般民眾所從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屬其職務範圍外私經
濟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與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 號
  要  旨:
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
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
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