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76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
授權之依據……」又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
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可知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並未表明其授權依據,且該要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亦未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自難認該作業要點具法
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5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院衛生署所轄醫事審議委員
會依普通法院囑託所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醫療鑑定報告書內容不
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報告撤銷。至於鑑定報告書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
託鑑定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法院不利於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是以醫事審議委
員會所作鑑定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再字第 12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髓規定之再審提起,應以簡易程序之事件適用為限
,亦即提起上訴須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為限,如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
不許可上訴者,始得提起再審,故如已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確
定判決者,若再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