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公 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在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且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且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 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行政 執行案件時,如執行人員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行蹤,並經執行 人員查知義務人在特定醫療機構有就醫紀錄者,則在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 ,認有向該醫療機構蒐集渠等就醫時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必要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通訊住址電話;另受 調查醫療機構提供個人資料,亦可認符合該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 情形
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 分別加以規範,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為之;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符合該法第 15 、16、19、20 規定;又不具特殊性或敏感性個人資料,即使與特種資料 一起記載於病歷內,該等資料仍屬一般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