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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醫療法第 6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19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9 條前段第 3  款、第 4
款、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47 條規定,固具有
處罰性,然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
,屬健保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必要,其內涵無超過以
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 66 條第 1  項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該法之立法
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78 號
  要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確保經認可辦理勞工健檢之醫療機構,遵守辦理勞工體格
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或醫療相關法規所定義務,以達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1  條所定保障工作者健康之立法目的,得依同辦法第 19
條規定查核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業務,而認可醫療機構則負有提供完整
資料以供查核之作為義務,蓋醫療機構究由哪些醫事人員負責執行勞工健
檢的各個項目,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及醫事人員是否符合
法令的資格等等,均屬醫療機構所掌控之範圍。若經認可醫療機構拒絕、
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之查核,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該機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同時依同法第 49 條
規定公布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36 號
  要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
藥品費用。同法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二方關係
間,僅有在其確實提供醫療服務且合於保險人之管控程序要求下,始得主
張其有請領醫療費用之權利。然保險醫療機構所申報健保卡之序號,發生
大量與其他保險醫療機構申報者有所重複,而分別觀察各該其他保險醫療
機構並無相同異常情事時,且在已無法就保險憑證紙本本身加蓋之戳記予
以查證時,保險醫療機構自應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積極事實負客觀舉證之
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
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
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
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
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
,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
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
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
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
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881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裁處時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核符
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故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即應依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之處置。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如堪認定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則主管機關依裁處時該辦法第 37 條
第 8  款規定,予以停止特約,自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81 號
  要  旨:
原處分雖未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瑕疵,但就整體而言,
已清楚顯明係權責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之行政處分,該瑕疵未
致原處分無效。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
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
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
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
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
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
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